关键是,房屋拆迁根本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民事行为,补偿的范围、原则与标准也不可能有拆迁双方自由平等协商,现行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双方只能依法而行。法律修改后,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承担补偿义务人。同开发商相比,政府不仅具有更强的补偿能力,而且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以非营利为行为原则。政府可以将土地收益的一部分转化成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这会大大增拆除迁补偿能力。拆迁补偿的范围、原则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现代法治 通常采取政府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足额和充分补偿的原则。当然什么是“足额”、“充分”,不仅各国的标准不能完全统一,同一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不完全一样。有的包括间接损失,有的只指直接损失;有的指物质损失,有的还包括精神损失等。一些论者干脆认为拆迁行为虽然是行政行为,但补偿标准还是应坚持民法标准。由于行政补偿与 赔偿存在着本质区别,我国目前又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如何对被拆迁人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新法应该对此有所突破。可喜的是,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征收必须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也就是说现行法规定的“公平市价”如果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政府还应该给予更多的补偿。这些有益的成果可以吸收进未来的拆迁立法中。
最后,房屋拆迁既然应该被定位为行政征收,政府就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是拆迁人。那么,政府就不应继续拥有对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因为不做自己法官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与此相关的一点,房屋拆迁纠纷也属于行政纠纷,被拆迁人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统一按行政案件受理。此外,现行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拆迁权也需完善,应规定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为原则。起码应满足一点,那就是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应受到法院的监督与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