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二、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 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