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 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 规定经 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 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 规定的其他涉及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 项规定的 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 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 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 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 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 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 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 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 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 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 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 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 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 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 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 安全机关报告。
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 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 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 安全机关检查,涉及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 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安全防范设施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