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保障城镇居民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和省有关妇女生育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业务分级经办,基金调剂使用。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陵县社会保障局是市、县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城镇居民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参保
第五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同时享受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育龄妇女参加城镇居民生育保险,个人不再另行缴费。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经费直接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在参保结算年度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育龄妇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流产、引产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生育,按下列定额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顺产:800元;
(二)剖腹产:1200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后42天之内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当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贴后,剩余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符合规定的生育诊疗项目确定。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具备产科资质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择优确定,社保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额标准的80%比例核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长期驻外、探亲或外出等原因在市统筹区域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在生育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未办理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额标准的80%比例核报。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核报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核报手续应自参保人员分娩出院后6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不再核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或配偶)到市或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核报手续时,应提供身份证、医保卡、医疗费用凭证、生育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市或县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已按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