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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财金[2012]1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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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国务院行政法规 |
发布日期:2012-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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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 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 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 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 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 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 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 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 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