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 、省市颁布的涉及城市补偿税务处理的文件:
1、《 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49号
该文件主要是规范城市过程中实行以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下营业税的税收处理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309号
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如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 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的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江苏省地税局的文件实际说明了两个问题: 是对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对于拆迁安置税务处理规定的进一步确认。由于该文件是 税务总局1995年对江苏身 税务局的答复,且文件涉及的主体是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对这个文件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省局的文件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第二是明确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均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
3、《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
这个文件是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和探讨的。
一、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
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这里,我们关注的是两个层次:
是实施拆迁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该文件规定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中有偿转让不动产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并取得了经济利益肯定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这条原则国税函[2007]768号文是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即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不是货币和货物,而是其他经济利益,这里就涉及到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仍按国税函发[1995]549号进行处理,这里就不再详细表述了。
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在实务中一直关注的问题就是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是否涉及到流转税的征税问题。因为,如果无论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从表现形式来看,都是被拆迁户将原有房屋换成了新房屋或货币,这个和一般的房屋销售行为很类似。因此,一般如果纳税人将原有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取得货币或将自己的房屋同被人交换新的房屋时,在营业税处理上都是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这里,对于被拆迁户放弃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假设被拆迁户对原有房屋用于所有权)所获得的货币或房屋的实物补偿,是否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一直是实务中争议的一个焦点。国税函[2007]768号文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予非常直接的答复,只是提出了两个意见:
(1)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2)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 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
这里, 先明确了一点,被拆迁户取得的新房屋是属于购买形式而不是非购买形式。但这是怎么一种购买形式还是不太明确的。如果属于被拆迁户用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去交换取得新房屋的所有权,毫无疑问这个产权调换是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的。如果不是,则还要具体讨论。这个就涉及到要探讨城市出让的程序和法规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案例的难点探讨中和大家再具体讨论。总之,对于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的流转税处理问题在实务中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为给大家的后续探讨提供一定的参考,我们这里一定将目前其他省、市关于旧城改造过程中涉及拆迁安置税务处理办法的文件规定提供给大家:、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
你局梅地税发[1999]140号请示悉。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
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的营业税。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二、关于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收入不征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