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5-01-02 11:22:40|人阅读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五条 评估机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按照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和重置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院落及附属物情况等,综合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类型房地产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按照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测定的某一时期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与重置价格的差额。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和重置指导价格,以"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和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拟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 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按规定提交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对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评估报告应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经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九条 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二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结果只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和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有关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在报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依据设区市房屋拆迁评估专业委员会的鉴定作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业委员会评估鉴定,应当对评估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在10日内出具具体鉴定意见。
专业委员会鉴定认为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专业委员会鉴定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可要求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委托另一家资质不低于原评估机构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受理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新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业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时,当事人认为评估机构不合适且能提出正当理由的,应另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 的,评估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二十三条 评估鉴定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证的资料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及评估鉴定应按 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评估报告经鉴定被认为不能采用且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原评估机构不应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应预交评估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费用各半预交。
当事人不预交估价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评估鉴定申请。
经专业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予采用的,鉴定费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不存在估价技术可采用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评估鉴定费用的承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向房屋拆迁评估专业委员会或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妨害评估鉴定的公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 的,不得再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
(四)不配合专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参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