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适格,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5-01-02 11:14:06|人阅读
案情简介:
1986年5月,张某在郑州铁路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新村建房居住。1986年9月与郑州铁路局补签了《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土地暂交张某使用,因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用人应无条件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通知,终止张某使用铁路土地,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于张某拒绝交回占用土地,2005年8月30日,郑州铁路局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收回。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接受郑州市政府委托,组织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依职权主动实施,而是受委托行为,作为本案中的被告不适格。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二七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为是在二七区政府的组织下参与的,不存在联合执法问题,因此也不是适格被告。郑州市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依据郑州铁路局的申请,委托郑州市二七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张某的房屋,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院遂作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某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