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为 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 的,由其上级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
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决定处理结果未予以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的,由本机构政策法规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由于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进行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法定程序准确定性、恰当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受处分工作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具体程序参照《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于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