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北京楹庭律师为大家讲解证据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受法院指派或聘请或者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得出的专业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这种意见被称称之为鉴定结论,称鉴定人所提供的意见为结论,意味着只要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其意见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没有选择余地。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鉴定人所提供的意见的采纳,在诉讼程序方面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争议,有争议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提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这一修改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充分体现了立法对 鉴定人所提供的意见的基本态度的改变,不在将其作为理所当然应当采纳的证据,而是赋予法官选择权。这一修改恢复了鉴定人所提供意见的固有特征,符合诉讼规律和论证性质。被随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和本次,也就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所吸收。
行政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文书鉴定,会计鉴定,医学鉴定,科学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只解决与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不解决法律问题。在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对于鉴定结论提出了如下的要求:
其一,应当载明委托人与委托鉴定的事项,这里所指的委托人可能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也可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论委托人是哪一方均应注明委托人或者委托单位的名称以及委托事项等。
其二,委托人或委托单位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备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因案件不同所提供的材料也不同。如果是文书鉴定材料,则应包括有关的文件笔记票证等,如果是医疗事故鉴定则应当提供诊断记录,病例等相关材料,应当据案情而定。
其三,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说明,鉴定结论应当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等特征。鉴定人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依据的证明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上述特征的重要依据,是不可或或缺的内容。
其四、应当具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或鉴定部门的盖章。鉴定部门包括法院内部的鉴定部门,也包括其他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无论是哪一类鉴定部门,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有必须的鉴定设备及器材,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
因此,本条规定明确要求,在鉴定文书中说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否则会给法院审判造成一定的困难。
其五 鉴定文书还应当具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类型,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鉴定书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
除满足上述要求外,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是必不可少的。如有两个以上的鉴定人,鉴定人均应签名鉴定如经过复核,复核人员也应签名并注明职称。复核人员应对鉴定的复核信息负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复核人员,所有的复核人员均应签名并注明各自的意见。
其六、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分析获得的,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要求说明分析过程如同前述要求,鉴定依据和使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说明一样,同样是证明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独立性的必要内容。
以上就是行政诉讼中对于鉴定意见的具体要求。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该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