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06年12月,A市政府根据A市法院判决将原属于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并颁发001775号土地证。后由于C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得知,所在地块为水源保护区,不能开发建设。但由于涉案土地转让之前未取得用地规划意见,遂请示A市政府,建议批准A市国土局将上述土地进行置换。市国土局告知市政府无法进行土地置换。对涉案土地的处理意见是以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或者待有合适的地块再考虑予以安排。2016年10月,市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外业调查中,发现涉案土地涉嫌闲置,遂启动闲置土地调查处置程序。2017年10月12日,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2018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30号收地决定,决定有偿收回001775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的规定执行。C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一、确认30号收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判令市政府采取土地置换方式或按市场评估价对C公司进行补偿。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30号收地决定的合法性。
一、关于海口市政府有偿收回涉案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属于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因水源保护、生态绿带控规等规划问题不能按原用途开发,海口市政府认可涉案土地闲置有政府原因并决定有偿收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土地以及其他处置方式,按照该规定,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方式,海口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涉案土地不采取置换方式,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土地按照24号文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18年12月18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向原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作出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关于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协议有偿收回相关政策的函》(以下简称1903号函),函复:“有偿收回的补偿金额应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2019年3月19日,海南省政府作出琼府〔2019〕12号《关于鼓励存量商品住宅用地转型利用和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12号文),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对存量商品住宅用地依法有偿收回,有偿收回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省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本案中,30号收地决定仅是确定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24号文的规定执行,并未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且就该问题,1903号函以及12号文均规定有偿收回的补偿金额应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海口市政府应按照1903号函以及12号文的规定,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最终作出(2019)琼行终324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市政府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