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A公司于1996年7月5日向B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五A公司和B银行所在的C市国土局以包括A公司在内的18家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长期闲置为由,向C市政府请示拟无偿收回上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2012年6月4日,C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该局无偿收回包括A公司在内的18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4日,C市国土局将收地公告送达给B银行。并作出通知称“我局已决定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上述企业尚欠贵行的贷款及利息,请贵行联系上述企业,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清偿”。B银行不服C市作出的通知,申请复议后驳回。B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收地公告中涉及收回A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法院观点:
关于B银行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B银行提供的证据表明旗下支行只是统一协调管理涉案债权债务,对外仍由B银行主张权利,且C市国土局此不持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才消灭。本案中,A公司未能清偿所欠B银行的贷款,B银行的债权尚未实现,故B银行仍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抵押权人,C市国土局决定收回该地,涉及到B银行的合法权益,B银行与C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地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观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虽然在第24条明文规定,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但也赋予了抵押权人程序性权利,抵押权人可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该程序性权利。因此无论何种情形下,政府处置以及收回闲置土地过程中,对于政府有偿收回土地的补偿款,抵押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