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 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至少与 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条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立法权。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 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被拆迁人除了应得的房屋补偿费以外,还可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过度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举报、投诉箱、监督电话由区监察委专人负责。举报投诉范围: 1、对动迁基地公示的内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2、对基地“依法动迁、文明动迁、有情动迁”的实施情况; 3、对基地廉政工作的执行情况; 4、对基地人员的工作纪律执行情况; 5、对特殊、突发的动迁矛盾的处理情况不满的区监察委、区政法委、区建设委、区信访办、区房地局、街道等部门,负责对拆迁单位实施全过程的监管,以及拆迁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负责化解拆迁引起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