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海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景观亮化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亮化水平,美化城市夜景,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景观亮化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亮化,是指除功能照明以外,在户外依据规划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景观亮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住建、财政、环保、公安、消防、工商、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景观亮化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景观亮化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社会各届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的建设进行编制。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景观亮化设施,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公共场所、商业区、部分住宅区和重要建(构)筑物均列入城市景观亮化范围。
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住建、环保、工商等部门编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城市景观亮化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政设施、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设置;
(二)主干道两旁重要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设置;
(三)商业门点经营性广告、牌匾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由商业门点经营户设置;
(四)户外广告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者设置;
(六)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按《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设置。
第八条 按照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应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应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时,要把城市景观亮化的设置方案纳入审查内容;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时,要把城市景观亮化的工程建设纳入审查内容。
市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景观亮化工程建设的现场督查工作。
市规划、住建部门在进行竣工验收时,要把城市景观亮化设置纳入验收范围。
第十条 按照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应设置但未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或现有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建项目,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景观亮化设施。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负责督促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者完成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设置、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亮化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景观亮化设施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提高城市景观亮化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原则上采用管线敷设的方式,并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 有关技术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亮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景观亮化的设置方案施工。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与管理遵循谁设置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城市景观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公共场所和主干道两旁重要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者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临时设置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单位应及时予以拆除、清理,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主干道两旁重要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未实行统一管理和控制的,应按规定时间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用电管理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商业门店经营性广告、牌匾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用电费用,由商业门店经营户承担。
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用电费用由市财政承担。用电费用经市供电部门和市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电数量并按照销售电价的标准计算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核定的用电费用拨付至市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亮化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应设置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或者现有的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设置或者改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