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1]5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坚持的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具有贵阳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执行全市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县级经办。
第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统筹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一次性缴纳,多缴多得。缴费标准根据 、省的政策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从启动之日起,政府对每年按时缴费的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30元标准给予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列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省、市和区(市、县)级财政各承担10元,未列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市级财政承担20元,区(市、县)级财政承担10元。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政府不予补贴。
城镇重度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市、县)政府按照个人最低缴费标准为其全额或部分代缴。其中,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重度残疾人,按50%代缴,剩余部分个人缴纳。城镇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十三条 其他补贴。鼓励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其他资助资金不得超过第十一条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个人缴费及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及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内发生利率调整的,按就高原则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根据 和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累计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105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时基础养老金在上述基础上每月增发3元。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全额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可按照下列办法 ,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户籍老年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 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享受 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即每人每月55元。若本人自愿,也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金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并从补缴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但缴费年限每相差1年,基础养老金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105元基础上减发3元。若本人自愿,也可以一次性补缴满15年,补缴后养老金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补缴标准为: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档次自主选择,一次性补缴,多缴多得。一次性补缴的,政府不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水平按 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由个人或个人委托相关人向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初审后,由本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并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根据每年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市、县)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金阳新区由区本级全额承担;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由市、县(市)各承担50%。
列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扣除中央补助的基础养老金后,剩余部分的财政补助,市和区(市、县)承担比例按上述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每年在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委托人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开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支出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按时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及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筑府发[2009]83号)同时停止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