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 代表。职工 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 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 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 。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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