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提高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加速高技术成果产业化步伐,促进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自2011年起,我市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根据《 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委令〔2006〕第43号),制定本办法。
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和管理。
第二条 资金来源:从市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资金配套、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项目管理费等方式安排。
(一)资金配套一般用于列入 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实施并明确要求资金配套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二)投资补助一般用于以自有资金为主、无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三)贷款贴息一般用于有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管理费一般用于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有调研、咨询、评估等。根据有关规定,项目管理费在所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3%以内控制使用。
第四条 资金主要用途:引导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重点领域是: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等领域。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 产业技术政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较高创新水平,体现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先进水平和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
(二)有利于调整优化我市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促使我市产业提档升级的项目;
(三)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社会贡献率高,能够增加财税收入,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望形成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重大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他符合我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
(四)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申报采用属地申报原则,各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申报单位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业组进行专业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
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凭资金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 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更改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过程文档;
(三)项目竣工验收表;
(四)项目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单位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视情节轻重,处予核减、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受理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已拨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