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面落实各项防疫措施,保障全区生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经行署研究,现将《毕节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按照以下要求抓好落实。
一、要逐级建立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务必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对所属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认真建立落实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二、要严格目标责任考核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要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畜牧兽医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畜牧兽医、工商、商务、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扎实抓好各项目标责任的落实。
三、要强化目标责任督促检查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加强目标责任过程考核管理,确保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行署将于年内就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对因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动物疫情发生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九年五月七日
附件:毕节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章 总 则
条 为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全区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是指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兽医诊疗服务人员、畜禽养殖、运销及畜产品加工经营从业人员等履行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和不履行应尽职责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或存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隐患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报告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 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兽医诊疗等场所负责人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畜禽饲养、运销、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的法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规章、政策及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成立疫情应急队伍,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物资。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动物疫病诊断、监测、防疫和检疫、监督等工作条件。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保障防疫检疫人员稳定。加强村兽医室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防疫员待遇;
(四)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和免疫标识制度,确保免疫密度和动物标识佩戴率达到 规定要求;
(五)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落实地方防治经费,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法律知识和动物疫病防治知识,增强全民动物防疫意识;
(七)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将动物防疫工作列为对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防疫员及疫情观察员队伍,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
(二)建立完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辖区内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三)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任务,应免动物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动物产地、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四)负责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并纳入乡(镇、办事处)年度工作重要内容;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疫情防控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注射、物资调运、疫情排查、防疫宣传及补偿等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在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和计划,全面做好辖区内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督促、指导专业机构做好本地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三)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负责兽医医政、药政和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及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五)负责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迅速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划定疫点和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做好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他同群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评估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开展动物防疫人员培训,做好动物防疫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动物防疫队伍素质和动物防疫工作水平;
(八)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 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九)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或规范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督促业主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协助畜牧兽医部门监管动物及畜禽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资格和行为,督促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
(三)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
(四)配合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
(五)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商务(经贸)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屠宰厂(场、点)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管理,落实各项防疫措施;
(二)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三)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开展屠宰厂(场、点)动物及产品检疫工作,协助工商部门做好交易市场动物防疫制度及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
(三)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二)保障动物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三)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积 支持和配 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加大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切实提高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能力。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农机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禁止客运和货运车辆从疫区运出畜禽及其产品;
(二)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城镇养犬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维护疫区社会治安,查处妨碍防疫、扑疫公务的违法行为;
(三)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临时消毒检查站设立等相关工作。
十五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城镇流浪犬管理工作;
(二)协助工商部门规范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督促市场业主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严格查处公共场所非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职责:
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的监管,妥善处置病死畜禽。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点选址及指导,参与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职责:
做好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职责履行情况,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动物防疫专门机构和防疫员职责
第二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
(一)提出和参与制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划、应急预案、防治技术规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疫苗、药械等物资,督促、指导做好动物免疫、标识佩戴、档案建立等工作;
(三)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好疫苗、药品、器械、防护用品及交通工具等,保证动物防疫应急物资供应;
(四)承担动物疫病监测、实验室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疫情处置等工作;
(五)负责疫情信息收集、汇总和分析,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预报、预警;
(六)承担动物防疫员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七)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和上级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认真落实以检促防、以监促检各项具体措施;
(二)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活畜禽及畜禽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三)负责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监督管理工作;
(四)做好引种引畜管理工作,防止境外疫病传入;
(五)指导、监督动物疫情扑灭工作,监督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搞好行政执法证、章和标志管理,依法、依程序办理执法案件;
(七)做好动物检疫规费收取工作,防止规费流失;
(八)组织开展兽医执法人员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兽医站主要职责:在上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下,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动物免疫、消毒工作,佩戴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二)承担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等工作;
(三)负责辖区疫情普查、监测、报告及扑灭工作;
(四)经常性深入村组、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大户)开展日常防疫工作检查,督促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五)组织搞好动物疫病综合防控,积 开展畜牧技术服务;
(六)开展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培训和养殖技术知识宣传普及;
(七)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动物检疫及其他各项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办事处)政府(行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
(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规定的时间、防疫内容和免疫操作程序,做好责任村(社区)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及散养户的强制免疫、消毒、耳标佩带、建立养殖档案和免疫记录等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耳标佩戴率达到规定要求;
(二)协助做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村(社区)动物疫情观察工作。发生不明原因动物死亡时,按规定及时报告乡(镇、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发生动物疫情时,应迅速上报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四)随时掌握所在村(社区)主要动物饲养、免疫和疫情情况,指导养殖户做好饲养管理,督促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动物防疫措施;
(五)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相关知识;
(六)完成上级畜牧兽医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或存在重大动物疫情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
1、未按要求层层建立责任制,防控职责不清,没有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
2、未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的;
3、未制定工作方案,组织人员切实开展春、秋季动物集中免疫工作的;
4、未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体系和未按行署要求配足村级防疫员及防疫员报酬未落实的;
5、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落实不到位的;
6、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动物疫情、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
7、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调查的;
8、未履行其他动物防疫政府工作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未按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
2、未按要求完成强制免疫计划,应免免疫密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未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各重点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
4、未履行其他动物防疫工作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下列情行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动物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或有关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动物防疫督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未达到 和省有关规定的;
(三)未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落实情况,造成防控工作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四)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未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未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疫情报告职责,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
(六)对动物扑杀、销毁等疫情扑灭措施未进行技术指导或指导不力的;
(七)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
(八)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九)对未经现场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十)未履行其他动物防疫工作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工商、卫生、商务等其他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和未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未按要求做好责任村(社区)畜禽强制免疫、消毒、耳标佩带、免疫档案建立等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通报批评,扣减报酬;不履行职责的,解除聘用合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蔓延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毕节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6月7日起实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