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 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平方公里;千分 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千分 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 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 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 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 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 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 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 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 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 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