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本市市区、县城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音。 本细则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齐齐>尔市市区、县城内的环境噪声管理。 第四条 齐齐>尔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 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1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如实申报污染事项,并由环保部门按 的有关规定对其超过 规定标准的污染源实施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渔二、民航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正常运行发声应符合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凡进入市区、县城内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时,其鸣响每次不得超过0.5秒。 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条 严禁进入市区、县城内的火车、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条 消防、警备、抢险、公安、救护等车辆,非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待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牌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行驶,实行车辆分流,由交警部门会同交通、城建、环保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凡出动宣传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区)公安和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一切城市工业噪声,必须符合 有关噪声排放标准和《齐齐>尔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声排放的情况。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定噪声源建卡备案。 凡未达到排放噪声标准的工业噪声源,由县(区)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新安装或更新锅炉,所用鼓(引)风机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设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凡锅炉生产厂家新出厂锅炉配备的鼓(引)风机,必须配备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销售锅炉辅机的单位,其产品或商品必须配有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制造消声产品及消声设备的厂家,其产品标准、质量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生产。 承担消声设施安装工程的单位,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调试,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四章 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施工噪声,是指在建>施工现场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对市区、县城内建>施工噪声,参照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中的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城内,严禁打桩机、灌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电锯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晚九时至早五时之间作业。在此时间内必须作业的,应经县(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 有关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超过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施工噪声以外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庆祝集会、游行、宣判等活动; (二)火车、汽车客运站以及飞机场、体育场的工作广播和道路疏导指挥; (三)课(工)间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农贸市场、商店、早市、夜市市场等,不准使用音箱、喇叭招揽生意。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区,晚八点到早六点之间禁止使用电锯、电刨、电钻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城内的文娱活动场所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座落在居民区的舞厅、影剧院的音响设备音量,以不超过相应地区环境噪声标准为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下列条款的,由各级环保部门除按规定收缴噪声超标准费外,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每月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月不超过二十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三)违反第十七条 款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 (四)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锅炉辅机售价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施工机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环保部门按月征收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缴纳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以及无理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齐齐>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齐>发〔1984〕6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尔市城市噪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