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 的机密和侵犯 、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 措施和扶植>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千元以上(含>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业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 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 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 、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业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业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 、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 、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 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 、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 已有规定的,按 规定执行; 尚无规定的,由业务方与被业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业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业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