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活跃房产交易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经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房产执照的公、私房产和清>的无证房产的交易。 第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对房产交易管理的职能,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及个人均须接受其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房产买卖 第四条 凡买卖城区内的公产(含市房地部门直属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私产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不准私下擅自买卖。 第五条 单位买卖房产,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单位以个人名义买卖房产。 第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产权归属清>。 2、经政府批准拟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有证房产发生交易,必须先进行产籍方面的变更,然后办理交易手续。 3、产权人如在房产发生交易前或交易中死亡,须在履行合法继承手续后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房产买卖的办理程序。 1、卖房人持“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屋,卖房人应持产权归属证明)及户口簿;买房人持所在单位的买房介绍信和身份证,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成交后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换发新的“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产,履行买卖 手续后,发给“房产买卖契约书”,由买方存执。 2、单位买卖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买、卖房产的,绘制房屋平面位置图,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手续。 3、个人买卖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出面办理。如本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出面时,可委托有合法资格的代理人代办。 4、买卖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5、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屋,必须在“房产执照”的产权来源栏内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加盖“补贴”戳。 第八条 下列房产不准买卖。 1、产权未经确认或其它权属不清的房产。 2、经人民法院或房产主管部门审理、尚未裁决或上级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3、经市政府决定动迁、封闭地区的房产。 4、政府拨用房产(指由财政拨款购买、建造的房产和敌伪遗留的房产)。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是合法经营商品房单位。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属于房屋交易范围的须办理交易手续,领取产权证件。 第十条 产权单位(个人)出卖已经出租的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买房单位或个人如同意承租户继续租用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产出卖时,必须经共有人协商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出卖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产,在不满原定期限内,应按原价或交易评定价优先卖给补贴单位或房产主管部门,超过定期的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单位购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房产时,按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收取十至二十年的一次性土地使用权转移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证据或顶名盗卖公、私房产。 第三章 房产赠与、交换 第十五条 权属清>的私有房产允许赠与,但必须及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房产交换。房产交换可在各种产别中进行。既允许私房之间的产权交换,也允许公、私房产之间的产权交换,但必须在交换前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交换申请(单位写申请报告),填写“房产交换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房产交换手续。 第四章 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要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房屋评价交易和补偿标准》进行评价。 房产交易价格评定的原则和方法: 1、按省规定价格标准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 2、根据房屋所在地区、环境的不同,按基本价格的20-50%上下浮动(根据城区土地级差加以区分)。住宅最高不得上浮30%。临街营业用房最高不得上浮50%。 3、根据评价和市场流通价格的差额,加减议价。 4、房产交易价格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主持评定。 第十八条 单位自管住宅,按省规定的基本价格收费,偏僻地区向下浮动10-20%。 第十九条 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价格,不准瞒价。 第二十条 不准哄抬房价,不准在城区内高价买卖房屋。 第五章 契税、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凡房产发生交易,如买卖、赠与、交换等必须按 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购买公、私房产,买方按交易额的6%缴纳契税,买卖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赠与房产,受赠人要按评价的6%缴纳契税,按评价的4%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新建商品房,不缴纳管理费,但要按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换,按双方房价差额的6%,由低价一方缴纳契税,同时各按双方房价合计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合法交易以前发生的交易,按交易次数补交契税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个人,在发生交易后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补办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加收五元至十元的管理费。超过三个月补办手续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日计算,每日按应纳税额的0.5%缴纳。但滞纳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单位,除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经济制裁,对单位加收交易额的10-20%的管理费,直至没收房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除追缴契税和管理费外,加收短纳金额一至三倍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除按实际价格缴纳契税外,管理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内者(含50%),加收一倍的管理费。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上至100%者,加收>倍的管理费。 3、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00%以上至150%者,加收三至五倍管理费。 4、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50%以上者,没收所购房产。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产权过户手续一经办理,任何一方都不得毁约。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毁约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同房产交易当事人共同作弊,违反本办法之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办发〔1983〕64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尔市关于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县镇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