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 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 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 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 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公告范围内的; (九)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 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 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属建>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五) 出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应当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图;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书面证明; (九) 以房屋联营、承包、入股的,应当提交有关; (十) 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签署准租意见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档案中应当完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申请审批书》及有关证书审查综合材料、纠纷仲裁书等,并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及终止后,均应在30日内,由当事人持双方共识协议文件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证件 。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 。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房屋租赁证》是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证据 。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相联系应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产权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及时检修。因不及时修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的,出租人应有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生产营业用房的修缮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的过错方承担修缮不力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需增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主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的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 故意损坏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缴标准执行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30日内持原出租人签署同意的转租合同等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达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 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期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