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搞好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单机六千千瓦以下,总装机>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以及地方兴建和管理的其他水电站。 第三条 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应贯彻执行“以电养电”>策和“自建、自管、自用”、“多>道集资、多层次办电”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小水电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任务,建立健全小水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总装机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下同)以上的小水电工程设计任务书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审定后,纳入省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县计划 部门审定后,纳入市(地)、县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准施工。 第六条 凡竣工的小水电站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县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有条件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站,大电网应创造条件组织联网。由小水电站提出联网要求,经当地水利、电力部门协商,报上级电力部门批准,并签定协议,共同遵守。并网运行的小水电站应保证电能质量。季节性发供电的小水电在停发或少发电期间,大电网应按计划分配 的电量返供。只发不供的小水电站实行出口计量。 第九条 小水电站管理维修所需要的钢材、木材、水泥等材料,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和供应,由省、市(地)、县计划、物资部门在年度计划中进行安排。 第十条 装机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的生产计划,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水小电站的生产计划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生产计划和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对各小水电站进行考核和评定完成计划情况。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当地编委、财政、劳动部门批准,下达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属乡(镇)、村集体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小水电主管部 门备案。 新建小水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计划任务书时一并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职工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均按 电力工业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工、临时工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的发电和供电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 小水电站应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的水工建>物、发电设备、输变电工程、仪表、车辆、房屋等均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必须按原值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保修、维修、定期盘点制度。 凡投产的小水电站必须按年综合折旧率3%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按1.2%提取大修理费,并计入生产成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应设专户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小水电站制定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有贷款的小水电站所提取的折旧费应 先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平调、拖欠或挪用。 欠贷款的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应与银行共同商定还款计划,保证逐年偿还贷款。银行也应做好电站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凡已投产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上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其发电和供电收入除去生产成本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利润部分50%上交,做为“以电养电”资金;50%留给电站做为各项基金。上交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收缴,上交省财政部门,列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小水 电事业。使用时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平衡后,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 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按 投资比例确定利润上交比例。 第十七条 凡已投产的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总装机二百千瓦及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均应从售电总收入中逐月向省小水电主管部门缴纳2%的管理费,列预算外资金管理。此项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日常经费开支及组织人员培训、经验交流、新技术推广、前期工作 等。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小水电站征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免税,仍按省财政厅黑财税(85)3号文《关于对小水电免税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水电的电量属于计划外电量,可参与市场调节,电价应根据小水电生产特点及成本确定。上 大电网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与地方电网并网的小水电,其供电区的不上网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小水电主管部门、计划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对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小水电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破坏小水电工程设施和发、供电设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小水电主管部门有权根据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