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病毒性肝炎预防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医疗卫生、商业、饮食、业务、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开业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医源性传播。 (一)省、地、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肝炎专科门诊。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室负责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 (二)设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将乙肝表面抗原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的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 (三)省、地、市级医院及妇产专科医院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设专床分娩。 (四)各种医疗、预防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各种直接接触病人的医疗器械及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消毒。逐步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 (五)对病毒性肝炎病人的血及被血污染物、粪便、污水等,应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将医疗废弃物焚毁。 (六)献血员在每次献血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或肝功异常的,医院不准采血。 (七)禁止私自采血、检验、拔牙等非法行医。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开办前,须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审查,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性或乙肝表面抗原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三)儿童入托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准入托。凡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准入托。 (四)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分餐制,餐具、饮具要一用一消毒。 (五)儿童宿舍、教室及室内用品、玩具等,每周消毒一次,实行一人一巾一杯日消毒,儿童便器一用一消毒,厕所日消毒。 第六条 各类学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入学进行健康检查。对有急性肝炎的新生应令其休学,待基本治愈后,方可恢复学籍。 (二)凡有住宿生的学校,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者,应分餐分舍,严格管理。 (三)中小学校间餐食品的盛装容器,付货工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四)学校要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 (五)学校应开展预防病毒性肝炎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身保健能力。 第七条 商业、饮食、业务等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不准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其它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准从事直接为顾客业务的工作。 (二)对餐具、饮具、面巾、浴巾、理发和刮脸及修脚用具一用一消毒。 (三)对旅客用被衬、褥单、床单、枕巾一人一换一洗。 (四)对公共场所的坐位、把手、痰盂、厕所等,每周消毒一次。 (五)集体食堂实行分餐制。 (六)坚持使用工具出售食品。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 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诸环节应符合卫生规程,定期监测水质。 (三)分散式供水单位,井水应定期消毒。 (四)凡直接从事供水或经常出入水源、水厂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第三章 监 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工作。 铁路、农场、煤矿、林业等企业的卫生防疫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接受地方病毒性肝炎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设立监督员。病毒性肝炎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疫区流调、消毒处理工作;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 (三)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负责辖区内乙肝疫苗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千元以上,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 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 规定。本省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