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正确处理,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 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医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五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 ,并导致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又不请示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正确指导的,被请示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的; (五)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麻醉发生过失的; (六)在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定和操作规程,交接不清,查对不严或护理不当的; (七)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八)在各种辅助检查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九)不执行消毒、隔离规定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事故,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技术事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呈报书面情况报告。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均应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 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之后提出查处要求,以致影响或无法判定死因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意见,交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各一份,并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或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诉者应提供; 1、; 2、医疗单位的处理结论和技术鉴定书; 3、如死亡,应提供尸体解剖材料。 (二)医疗单位应提供: 1、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 2、原始医疗病历、档案; 3、尸检报告。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实行三级处理办法,省、市、县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二、作风正派的中、西医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岐意见时,应记录在案,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业讨论研究,最后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 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鉴定收取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向卫生行政部门预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元;>级医疗事故:>千元;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防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 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处理;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个别贫困村屯补助有困难的,可按农村社会救济办法 ,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集体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按所在单位有关保险福利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反映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患不作处理,不重视医疗安全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 规定有抵触的,按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