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 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 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