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 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 重点工程和涉及 文物、 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 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 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 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 重点工程和涉及 文物、 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 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