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8年3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 次修正,1999年5月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进行第二次修正) 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 。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9年5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本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