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符合 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