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 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 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第八条 留住或雇佣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同住地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暂住人口集体户口簿》。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50人以上的,应当设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九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查验。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取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暂住证》遗失,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住地发生变动离开发证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的暂住地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 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不得留住、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热情业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碍他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或毁坏他人《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留住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每留住1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 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