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改革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保证死亡职工供养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制工人,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死亡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职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退休职工死亡后,当月退休费照发。 第五条 职工因工(含职业病,下同)死亡的,发给五百元,一次性基本抚恤费>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救济费一千元。 职工死亡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费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和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家居本市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七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家居县(市)城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五元;家居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元。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三)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元。 (四)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五元。 (五)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在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六条发给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按《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按死亡一方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供养人数和条件改变的下月起,改变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数额。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后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相同。 因病退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与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个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抵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