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 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管,组织制定管理制度,组织建设全省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省级信用信息和乙、丙级资质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市县级信用信息和丁级资质单位信用评价结果。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信用信息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征集、整理和发布信用信息及维护信用平台工作,亦可依法委托或指定有关单位征集、整理和发布信用信息及维护信用平台工作,有关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鼓励行业社团组织参与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资质单位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自行填报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并更新和维护。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需注明信息来源、提供原始材料,并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六条 征集信息可向资质单位交易对方征集。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 信用信息在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网站省测绘地理信息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发布,发布的信息不得涉及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要在信息变更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所有信息免费查询。
第八条 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发布期至资质单位终止,其他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表彰评优和资质管理等工作时,应当将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作为参考依据。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等级较高的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减少日常检查和抽查;
(五)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等级较低的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十三条 凡是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本着谁发布谁处理的原则,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见附件1),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书面告之异议处理申请人(见附件2);无需更正的,要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异议处理申请人(见附件3)。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单位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信用信息数据,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 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或者指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或指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