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11月11日市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 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 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 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 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建立“权属集中、分类管理、统一调配、盘活存量”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除 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实行预算化管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资产状况、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等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已审批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作为审核部门预算、办理政府采购、支付购置款项、登记资产账务的依据;
(三)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检查,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超标准配置、闲置、不需用的资产进行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要坚持调剂、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已办的要脱钩。
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在对外出租、出借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有担保权的事业单位,下同)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规定,除 另有规定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应当通过评估,经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 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处置收入的支出主要用于各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护等。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 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 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依法授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应当依本办法办理产权登记,具体登记内容及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不清而发生的争议。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 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 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三十一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方式和内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益。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二)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收益是指事业单位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利用政府无形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资源)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除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包括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等。
(六)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艺术、会议)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七)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收益全部缴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资产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修缮专项基金。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修缮专项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修缮的专项资金;
(二)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购置、修缮的资金;
(三)其他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修缮的专项资金。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修缮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房屋修缮及资产管理费用等。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信息统计工作,达到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完善和加强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 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 的,依据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齐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