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消企业)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餐消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或者受理变更登记时,征询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已掌握的餐消企业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消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餐消企业的选址、布局、厂房、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饰物,离岗时应当脱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条 餐消企业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工艺应当按照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流程进行,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并及时清理;
(三)采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温度对公共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一条 餐消企业应当每天对工作场所的室内、外环境以及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等进行整体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餐消企业对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小消毒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标识,标明餐消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二)消毒后的待检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饮具分区储存,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存放公共餐饮具离地、离墙不得小于十厘米,离顶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并保持干燥、整洁;
(三)待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无关的物品;
(四)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公共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五)运输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车辆,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与回收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分开盛装,不得混放。专用密闭车辆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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