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 总则
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 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 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 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 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 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 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 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