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地震预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活动断层探测、群测群防、震害预测、地震小区划、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开展防震减灾能力评价,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卫生、公安、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防震减灾规划和本省实际,组织编制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加大科研投入,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省辖市、县三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需要。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 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辖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 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
第十四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传输、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测绘等有关部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九条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召开震情会商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业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意见,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意见后,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因地制宜开展地下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地震宏观异常观察,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知识宣传工作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定期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