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裁 定 书 (2001)庆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 代表人张荣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万坤,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企业公司会计,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大庆市司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明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岩,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让胡路小区5-5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宋>华,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彦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安达市天泉镇铁西村。 委托代理人谷景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道路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金彦君对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的行为不服,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诉至法院。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予以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彦君和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