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喜文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为矫远忠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文,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 委托代理人吴桐,大庆市司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该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权,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系该镇政府干部,住大庆市红岗区家属楼区7-21-2-502室。 第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该村。 诉讼代表人张连臣,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矫远忠,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 上诉人姜喜文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为矫远忠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红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4日和2002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桐,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第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淑霞,第三人矫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矫远忠争议的耕地,原于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实行联产承包责任时,该争议的土地确实承包给了原告姜喜文使用。直至1993年原告姜喜文买车搞运输,无力经营土地,自愿将土地交回屯里,原屯长闫本山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矫远忠,并通过金山堡村将该地的承包使用权转到矫远忠名下,1994年矫远忠开始履行该地的税费义务到今。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该地仍由矫远忠承包,1999年3月1日,被告给矫远忠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矫远忠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喜文不服被告给矫远忠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不承认将该地交回屯里重新发包给矫远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系私自将该地转包给矫吉祥(矫远忠之父)一事,既无双方签字的书面合同又未经发包方金山堡村委会同意,且有原屯长闫本山的证言及金山堡村委会的帐目相互认证,又有(2001)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为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日向第三人矫远忠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原告姜喜文不服,以一审判决无法律认可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通过其调查,争议的土地确是姜喜文93年因养车不愿耕种交回村里,由屯长闫本山发包给了矫远忠,且矫远忠自94年至今已履行了该地的各项税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已履行了各项义务,应视该发包行为成立。故其行为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矫远忠陈述意见:94年其通过村里承包该地,并履行税费义务,镇政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第三人的行为正确。第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一、上诉人称其将土地私自转包给矫吉祥的理由是否成立?二、镇政府为第三人矫远忠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称其将土地私自转包给矫吉祥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在及庭审中均称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其私自转包给第三人矫远忠之父矫吉祥的,并未经过村里,该转包行为无效,其与村里仍是一种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对此观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因其养车无力经营,将土地交回村里,由屯长闫本山将土地承包给矫远忠的。第三人矫远忠称,争议的土地确系上诉人因其养车无力经营,将土地交回村里,由屯长闫本山将土地承包给他的,至于上诉人所说转包给其父矫吉祥的说法也不是事实,由于其当时与其父一居生活,税费以其父名义上缴,其分家另过后便以自己名义上缴。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应认定为上诉人将土地交回村里,由村里另行发包给矫远忠。理由是如上诉人所说是私自转包关系,则各种税费仍应由原承包者交纳,本案中矫远忠交纳税费的事实便是新的承包关系确立的证明。 二、关于镇政府为第三人矫远忠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矫远忠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行为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矫远忠承包村里土地的事实(交纳税费情况及土地底卡可以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正确合法,应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