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政府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环境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含征地撤村、撤组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以下统称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有关被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适用《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下同)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有关补偿安置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镇人民政府结算。
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因特殊情况在远郊征地房屋拆迁的也可以实行自建补偿安置。
第五条 征地住宅房屋拆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原房屋收购和购房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原房屋收购款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购房补偿款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300元。
第六条 征地住宅房屋拆迁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增加30%的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安置用房和被拆迁房屋同面积部分的新旧房差价。安置用房面积不足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第五条规定向被拆迁人结算并支付差价;安置用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置用房的成本价补差。安置用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建设用作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所需土地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征用。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批准方案集中统一建造,并享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优惠政策,安置用房不得向被拆迁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征地拆迁远郊住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人选择自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补偿,由被拆迁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规定为其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手续,拆迁人代行支付相关费用。实行自建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所建房屋面积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市收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八条 征地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确需异地复建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九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建房批准文件上核定的面积为准);
(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自建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
(四)安置房、补偿款的交(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被拆迁人不需要购房的,应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和书面承诺,经审核同意后,被拆迁人方可提取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奖励金、过渡费及电话、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等附属设施的迁移费用。
搬迁补助费、奖励金、过渡费及电话、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等附属设施的迁移费用标准,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经审计后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统一结算。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其委托拆迁服务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操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