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黑政法发[2002]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我省部分市县在贯彻执行该条例时,在界定公益事业用房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出租市场日益繁荣,利用承租的非公有房屋开办幼儿园、学校、诊所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产权人均要求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如果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则造成公益事业用房范围的无限扩大,且无法保证该房屋公益用途的永久性;如不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又找不到合法的依据。如何界定公益事业用房,恳请国务院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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