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95号。
负责人许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天艺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龙、胡槟,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恩施天艺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恩施供电公司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要求恩施供电公司公开其“电力设施建设途经恩施天艺公司土地范围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法律手续”等相关资料。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于2015年5月6日11点4分31秒收到该专递后,认为原告恩施天艺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但至原告恩施天艺公司起诉时未作出答复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途经原告恩施天艺公司土地使用范围,立塔架设输电线路,与原告使用土地效益有切身利益关系。原告恩施天艺公司申请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公开电力设施建设途经其土地范围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建设的法律手续,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依据《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和《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抗辩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就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问题应适用国家能源局2014年3月10日发布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范围。恩施天艺公司要求公开“电力设施建设途经被上诉人土地范围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法律手续”,相关手续应该由对应的政府部门公开,而不是由上诉人公开。三、按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四、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恩施供电公司提出过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名为“龙华”的人所寄文件内容就是本案中“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内容;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收到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故恩施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三、本案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涉及国家秘密。四、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供电企业,具有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或依公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予以答复,该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此,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诉讼期间中,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就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认为恩施天艺公司要求其公开的信息内容,即“电力设施建设途经被上诉人土地范围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法律手续”,并非该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掌握的政府信息,恩施天艺公司应该向负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的政府部门申请公开该信息,而非向供电企业申请。被上诉人恩施天艺公司亦对恩施供电公司的答复意见进行了相应抗辩。本院认为,恩施供电公司在诉讼中的答复意见,及前述主张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规定。鉴于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已在诉讼中履行其答复义务,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诉累,可不再另行判决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履行答复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曾俊铭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