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
被告人王小南,男,41岁(1976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增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南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王小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王小南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王小南表示均无异议。2017年5月3日辩护人郭国增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辩护的法律手续,合议庭于当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2017年5月22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洋、代理检察员张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南及其辩护人郭国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南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市海淀区马甸金澳国际写字楼26楼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将宣扬恐怖主义、宗教 端思想的动态图片存储于其使用的台式电脑内。被告人王小南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使用的台式电脑内查获了涉案动态图片6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南犯罪的勘验检查笔录、审查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小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平时对军事较为有兴趣,以为涉案六张动态图片是真实的战争场景,感觉新奇刺激才下载并保存在办公电脑里,不知道这些图片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其主观意愿也不是去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
被告人王小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南无宗教信仰,出于好奇、好玩、感到震惊刺激而下载并持有涉案图片,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王小南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存储涉案动图数量较小,王小南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南于2016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金澳国际写字楼26楼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将宣扬恐怖主义、宗教 端思想的动态图片存储于其使用的台式电脑内。被告人王小南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使用的台式电脑内查获了涉案动态图片6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可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电脑主机照片证明:2016年12月7日4时30分至4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在海淀区金澳国际大厦写字楼26楼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对王小南所用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予以扣押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2016年12月7日3时30分至5时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王小南的电脑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情况为黑色台式电脑,计算机为windows7系统;计算机名为ZQ—20161009INK。侦查员将电脑开机,并插入U盘对该电脑进行勘验。截屏文件和提取文件存储于U盘的“王小南勘验”文件夹下。打开C盘/趣味动图/PIU文件夹,将截屏文件保存并将桌面相关文件提取保存至王小南勘验文件夹下。通过暴恐音视频快速查缉平台(反恐利剑)检索发现3个报警文件。将截图文件保存,并将桌面文件提取保存至王小南勘验文件夹下。打开C盘/趣味动图,将截屏文件保存并将桌面相关文件提取保存至王小南勘验文件夹下。打开QQ×××,截屏保存至王小南勘验文件夹下。上述提取文件压缩在“王小南勘验.rar”文件中。
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21时30分至22时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王小南电脑再次勘验。名为“0087.gif”、“6320.gif”、“QQ图片20160505121855.gif”、“QQ图片20160907132323.gif”、“QQ图片20150728101331.gif”、“QQ图片20150910122224.gif”的图片创建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3日。上述提取文件压缩在“王小南勘验2.rar”文件中。
4、暴力恐怖宣传动态图片6张:从扣押的王小南电脑中提取的“0087.gif”、“6320.gif”、“QQ图片20160907132323.gif”、“QQ图片20150728101331.gif”、“QQ图片20150910122224.gif”、“QQ图片20160505121855.gif”六张动态图片,内容血腥暴力恐怖,上述动态图片均当庭进行播放展示,王小南对该六张动态图片予以确认。
5、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王小南持有宣传品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王小南持有的宣传品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 端思想,含有“伊斯兰国”恐怖组织以 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具有 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程度较大。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及破案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所接分局线索移交,后该所民警同分局国保支队配合市局反恐总队于2016年12月7日将王小南查获,并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金澳国际写字楼26楼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该人使用的电脑内筛查出7个有关暴恐内容的文件,经询问,王小南承认在明知该文件为暴恐内容的情况下,存有并观看,后被抓获。涉案物品为电脑主机1台。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小南的年龄、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文化程度等自然情况。
9、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证明:王小南于2010年11月29日入职,担任平面设计师职务,负责公司手机游戏宣传图设计工作。其工位号为26C-060,电脑编号100101020000409,电脑为独立使用。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该所民警于2016年12月7日接分局勤指通报,称于2016年12月6日接网安总队通报一名网民在QQ群中发布多张恐怖活动动态图片,通过筛查,发现该人QQ号为×××,身份证号×××。后该所民警配合分局国保支队民警将该人抓获。
11、被告人王小南供述:2016年9月份左右,他在一个QQ群里看见有人发布一些战争的图片和动图,其中有几张关于恐怖主义的动图,他感觉视觉冲击挺大的,他就从QQ群里将那几张关于恐怖主义的动图下载到他公司的电脑里C盘趣味图品的文件夹里。这些照片都是GIF格式的动图,应该都是恐怖组织ISIS虐杀平民的照片,特别血腥、暴力。他的QQ号码 位是173,昵称叫“Parthenon”。大概在2016年11月30日的时候,他在世界军事QQ群里和人聊天的时候,他将之前下载的2张恐怖主义动图发到了该QQ群里,一张是恐怖分子用刀砍平民脑袋的,一张是恐怖分子杀战俘的。军事世界这个群大概有几百个成员,到底有多少他也没有注意,当天有多少人参加了谈论他也不知道。他就是跟别人讨论伊拉克战争,恐怖分子很残忍,美军也有吃亏的时候,不一定先进武器就能赢。他发完之后,群里其他人也没有什么反应,他也就没有关注这件事。2016年12月7日3点左右,有民警到他家找到他,让他配合工作。他下载的这些图片的内容就是,有恐怖武装袭击平民的,有杀害战俘的,就是恐怖分子挨个枪毙的,有恐怖分子用刀斩人脑袋的,他下载了大概6、7张这种动图。他喜欢军事,他觉得这些动图都是真实的人的行为,不是电影里的情节,之前他没有见过,这些图片给他的冲击力比较大,他就保存在电脑里了。他的主观意愿不是去宣扬恐怖主义,就是觉得这些图比较刺激,闲聊天的时候发的。
对于被告人王小南所提其平时对军事较为有兴趣,以为涉案六张动态图片是真实的战争场景,感觉新奇刺激才下载并保存在办公电脑里,不知道这些图片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其主观意愿也不是去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王小南出于好奇、好玩、感到震惊刺激而下载并持有涉案图片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六张动态图片均含有恐怖组织人员以斩 、项圈炸药、汽油炸弹、枪击头部等 度血腥暴力的手段残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动图也通过慢镜回放、局部特写等方式展现播放,以刺激、加重观看者的感受,故涉案图片无论从播放内容、还是画面的展现方式上,均明显体现出对恐怖主义、 端主义进行宣扬的用意,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此都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而王小南作为对军事有关注和业余爱好的成年人,对于区分军事行为与恐怖行为应当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故王小南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内容是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且王小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内容、性质都具有明确而具体的认知,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王小南主观上应明知其持有的动态图片为恐怖主义、 端主义宣传品,故王小南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的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南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小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小南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王小南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小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小南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