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注】 (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