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 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 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 秘密、个人>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