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烟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业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业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对种子建设的投入应当列入计划和预算。 第六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向国外提供或者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 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从国外引进种子,应当按照 有关引种和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并进行检疫和隔离试种。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进行。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第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业和科技人员组成。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优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须经审定、认定通过,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品种所需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业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 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业综合业务机构,可以经营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杂交种子。 常规作物种子实行多>道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 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子,应当有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的文字说明,并提供技术咨询业务,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区外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或者委托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和监督工作。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仲裁检验。 处理种子质量事>,应当以仲裁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 《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生产、销售。 检验种子需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杂草的检验、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者由有关银行予以>策性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良种。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部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数量和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种子。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产购销合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无理干涉种子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干涉单位和个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未经认定、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向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者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或者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