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 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 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 次会议,一般在 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 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 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 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 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 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