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 条 为了加强对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引匝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项目稽查办法》(内政办发[200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4条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 或自治区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 或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 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 或自治区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 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 (九)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五条 市稽查办的职责是: (一)负责 、自治区计委稽查特派员来我市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 、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可研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对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稽查办可以组织稽查工作人员与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查。 第七条 稽查时市稽查办可聘请必要的勘测、设计、施工、工程概预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旗县区政府以及被稽查单位应当积 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查所需的情况及资料。 第九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稽查办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办负责向市汁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派稽查特派员若干名,稽察特派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设稽查特派员助理,稽查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选派。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 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司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工作人虽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