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翠华等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等房屋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一提字第l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翠华,女,63岁,蒙古族,内蒙古京剧团退休干部。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15栋楼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兰芬,女,43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15栋楼1号。 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芝芳,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32号。 负责人:王玉山,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平,内蒙古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局局长。 吴翠华、吴兰芬(以下简称>吴)为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协)、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呼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民抗字[1999]第17号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法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吴不服该判决.以争议商用房应归其所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民一监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 1994年l2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旧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内蒙古力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立元公司前身)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由立元公司集资在乌兰察布路道路红线两侧建>商用房。由于本案争议商用房北墙距内蒙古>协15栋楼一层住户>吴家的窗户仅0.9米,全部遮挡两家南面窗户,严重影响住户的采光通风。经协商,该处商用房由>吴集资自建。1995年7月7日、10日,立元公司分别与>吴签订《筹 资自建合同书》。>吴各预付房款6000元。 1995年7月31日,指挥部又与内蒙古>协签订《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由内蒙古>协承建内蒙古>协15栋楼南综合治理工程。内蒙古>协遂向立元公司提出,在单位宿舍楼前盖房只能卖给>协,并承诺由其解决>吴的采光通风问题。199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筹资自建合同书》。内蒙古>协预付房款15000元。立元公司退还>吴预付款时,>吴不同意。立元公司又与内蒙古>协交涉,1995年9月5日,>协办公厅行政处致函立元公司,承诺“如有问题,我会办公厅解决”。该处商用房竣工后,因内蒙古>协并未解决>吴采光通风问题,>吴交齐房款共计123S98.20元后,立元公司将该处商用房钥匙交给了>吴,并于1996年3月28日、12月9日分别为>吴办理了编号为呼字第020067号、02047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8日,内蒙古>协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元公司交付为其承建的商用房并承担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吴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接到调解书后,内蒙古>协将争议房屋交给吴兰芬和吴翠华。 二、吴兰芬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协2万元,余款24286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三、吴翠华在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协3万元,余款49612.20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四、诉讼费由各方各自负责。 五、其他事宜各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端稚 审判员 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飞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