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通知 呼>发[2003]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O三年七月一日 条 为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政府优惠>策建设的住宅商品房登记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办理。 第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城镇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 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应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负责为购房人统一申请上地登记,所需登记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的城镇住房,如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已撤销或已不存在,则同一建>内的房屋可以由购房者统—申请土地登记,或者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住房用地的土地登记,也可以由购房者自行组织或委托其物业管理机构统—申请登记。 第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在建设用地批准之日起30日内, 申请土地预登记,核发同建设期相同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2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按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类型(出让或划拨)确定。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须在购房者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售房合同及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八条 售房单位所售住房用地的分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报建时已核定建>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范围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二)报建时末核定建>用地面积的,按下列规定核定用地范围: l、单体建>物如有院子,以院墙墙外为界;如无院子,以单体建>物主体墙外1.5米为界。如有道路且路边离墙均小于1.5米的,以路边为界; 2、两幢单体建>物的两侧没有道路相隔,而期间距离不足3米的,则以两幢单体建>物间距的中间为界。 (三)封闭式住宅区按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四)开放式住宅区按城市市>道路、河>等地物分为若干组团,按组团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第九条 共用宗地应分摊的土地面积按以下公式计算:土地使用权人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住户建>面积X宗地总土地面积/宗地内建>总面积。定办理。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或同一建>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城镇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申请。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或分期开发的单体建>物竣工后,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用地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分割转让登记。 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竣工房屋的建>面积、用途及分割单元的建>面积和用途;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地籍调查,确定分摊系数和每个分割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作为购房人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将城镇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同时具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协议、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上地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城镇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频由新的购房人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城镇住房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确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领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 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